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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四川**工程公司与上**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所订立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。被告多*商厦未能按约还款,其行为显已违约。而对于违约责任的处理,协议约定是原告“有权以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”,原告的诉请实际是行使了合同解除权。问题在于“合适的方式”是否包含解除权。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,被告多*商厦将全部债务履行完毕需14年之久,而鉴于被告多*商厦的实际经营状况,原告的债权将会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,因此,一旦发生违约情形,对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应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,原告所认为的“合

  • 上海**制造厂与金山区**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由于奥**械厂对其所有的合同专用章疏于管理,导致案外人顾**以奥**械厂的名义与八二工程队签订工程合同,并加盖该合同专用章,且所涉工程项目为车间、厂房等的维修,足以使八二工程队相信该工程与奥**械厂有关,故责任在于奥**械厂。鉴于八二工程队已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,理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。原审法院判决奥**械厂以审价结论为依据支付工程余款,该判决无不当,本院予以维持。奥**械厂上诉称其对涉案合同及工程毫不知情,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。鉴于所涉工程实际为机床厂练塘厂所有,且与案外人

  • 上海**有限公司与上海电**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审理中,电力公司辩称认为,其是电池公司的股东之一。为筹建电池公司充换电中心,由电力公司出面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,完成土建、装饰及供电线路等工程。电力公司与电池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,且已履行完毕,电力公司亦按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支付绍兴四建及华**司全额工程款。在电池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中,虽有80,000元配电补贴其未支付给有关部门,但电力公司已为电池公司另行安排了电力问题。据此不同意电池公司要求其返还多收工程款的上诉请求,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。

  • 上海室**有限公司与上海南**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,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,合同闭口价4,680,000元,现南**司已完成合同的施工义务,室内装饰公司理应按此价格向南**司支付工程款。另根据合同约定,双方施工中增减部分另计,根据建设方的确认,南**司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683,082.04元,且建设方已与室内装饰公司结清,故就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部分南**司与室内装饰公司应以此为基础进行结算。南**司在一审中自愿要求扣除的费用,尚属合理,可予准许。综上,南**司向室内装饰公司主张工程余款的诉请可

  • 上海和**限公司与上海**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

    判决后,和平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,诉称认为:在2000年6月7日对工程进行验收时,其已对电器、质量、补充资料及工程量方面明确提出异议。后又发函给龙**司表示保留继续提出异议的权利,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当;另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应当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。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,将本案发回重审。

  • 上海建材**有限公司与上海**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上诉人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为天公司签订的《建设装潢工程承包合同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,且不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禁止性、强制性的规定,为有效合同,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。上诉人已履行了施工义务,并已将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,被上诉人亦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。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实结算,工程竣工后,因双方对该工程的结算价存有异议,致成讼。原审审理中,双方均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,故工程造价应以审价结论为准。关于上诉人认为审价单位对该工程进行审价时,未按合同第6条规定取费一节,虽然合同第

  • 上海建**有限公司与上海东**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审理中,东**司认为其确于1999年11月1日向建**司发出过传真件,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,故不同意建**司的上诉请求,要求驳回建**司的上诉,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。

  • 上海市**总公司与浙江舜**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审理中,舜**司辩称认为,住**司与建设方因有其他纠纷,工程的建设方不可能再支付住**司工程款,故住**司要求待其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后再支付舜**司工程余款的主张不能成立。至于质量奖,应是待结算时一并予以提出,故不同意住**司提出的舜**司已丧失了要求支付质量奖的诉讼时效的主张。综上,舜**司要求驳回住**司的上诉请求,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。

  • 上海**限公司与上海永**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永**司与三大公司签订的“装修合同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且符合法律规定,应认定有效。现永**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装潢工程,三大公司则应按约支付工程款。永**司起诉要求三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责任,于法有据,可予支持。故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三大公司支付永**司工程款225,400元,本院应予维持。对于永**司要求三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节,因二审中双方已一致确认永**司曾收到三大公司以其他方式支付的利息6,000元,故应在永**司诉请的利息损失中作相应扣除。对原审法院该

  • 缳宝**限公司与浙江**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、公平、等价有偿、诚实信用的原则。《“大小通吃”风味美食广场装潢合同书》约定由浙江**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一○八工程处为缳宝**限公司进行“大小通吃”风味美食广场现场零星工程拆除、室内装饰施工。该合同虽因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有关规定,而被普陀**办公室否决,但其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按此合同内容执行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意志。浙江**工程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,缳宝**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造价支付工程款。上诉人缳宝**限公司诉称合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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